多年来,全国各保险公司在面对交通事故产生的理赔时,无一例外地按照“无责免赔”条款进行处理。而全国各地法院针对“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的判决至今只是个案认定,可以说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只有中国保监会履行“责令停止使用”的监管义务,才能从根本上彻底杜绝“无责免赔”的霸王条款继续坑害保险消费者。
昆明律师张宏雷在受理多起“无责免赔”案件胜诉后,依据《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向中国保监会发出一封质询函,要求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规定,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并于今年“3·15”前后公开废止2007中国保监会保监产险〔2007〕186号《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B款、C款)中“无责免赔”格式条款,即废止“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格式条款及相关内容,责令全国各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限期修改。
张宏雷称,如果中国保监会拒不作为,他将在今年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使用的2007年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均为“无责免赔”条款,在昆明乃至全国各地因该条款引起的保险纠纷或诉讼时有发生。
昆明市民胡显文于2009年7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其“三菱欧蓝德”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项保险。
2010年6月10日,胡显文的丈夫李兴民驾驶“欧蓝德”与雷某驾驶的一辆重型货车同向行驶时,由于雷某没有保持两车间的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车辆的前部撞到了“欧蓝德”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显文及时通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但该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责任在雷某一方,所以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雷某所投保的重庆一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安排工作人员来云南对车辆进行拍照后便返回了重庆,之后便对该事故采取回避态度。
面对此种状况,投保人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责免赔”的格式条款无效。
除此之外,重庆、北京、广东、无锡等地的媒体也多次报道因保险公司“无责免赔”而被消费者告上法庭的事件。
3月1日,胡显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案以民事调解的形式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结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胡显文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3月16日前支付投保人在事故中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9.8万元。车险“无责免赔”条款再次被宣告“无效”。
2008年3月3日,广东省佛山市邓先生开一辆小客车为躲让一辆自行车失控冲过路中分隔带,在对向车道上与一辆普通客车和一辆厢式货车碰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邓先生和自行车主李某各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先生多次联系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时,遭到拒绝,邓先生提起了诉讼。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按责任赔付”的条款,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09年8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此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邓先生的损失。
“无责免赔”既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也实际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诸多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均认为该类条款无效,并最终判令保险人赔偿“无责”被保险人。
“令人欣慰的是,2011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供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其中第八条: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这是各地法院在多起个案宣判‘无责免赔’无效后,首次以《讨论纪要》形式宣布‘无责免赔’保险条款无效。”张宏雷兴奋地说。
张宏雷介绍,在全国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格式合同中,合同的第一页设置了“责任免除”部分,却故意未将“无责免赔”条款列入该部分,而是将无责免赔条款列入了极易被投保人忽略的“赔偿处理”部分,显而易见,保险公司的目的就是要不择手段地阻挠投保人获知“无责免赔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也就更不可能履行相关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无责免赔”条款的真相是:以合同之名恶意规避、克扣理赔责任。根据现行《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表面上保险公司是按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进行相应理赔,事实上,该条款扭曲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处心积虑利用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剥夺了投保人的保险权利。
张宏雷认为,从保险原理和投保目的来说,机动车两车相撞或被追尾受损,与机动车被滚落的石块击中受损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应当获得全额理赔,与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毫无关系。“‘无责免赔’霸王条款的实质是,以保险合同的名义剥夺《保险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应该尽快废止。”张宏雷说。
针对保险公司车险格式合同中关于车辆损失险“无责免赔”的不平等条款,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中消协近日明确表态,保险公司车险格式合同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一些条款,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中消协为此表示,将敦促有关经营者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更正格式合同中不平等的条款,履行经营者应尽的社会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